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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2023-09-08 10:16:18Source:
看了个热闹。
有钱人就是豪横:
自己的司机把车撞坏了,心里添堵,未等保险理赔了,就想想把车卖了。
协议也签了,钱也收了,就是没给人过户。
让买车人把他告了,怪怪的再签协议:给钱,给违约金,给保险赔偿款。
结果呢,买车人去要赔偿款,可不容易了。
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购买协议前,到打官司时车辆也没完成过户,保险公司说你没资格要理赔款,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剧情一直在反转。
我们看看究竟是咋回事?
一、事情经过
陕A宝马汽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龚志。该车辆在安邦财险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
2014年4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史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2日,谭云与龚志签订《事故车辆买卖合同》,约定58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谭云,谭云已经支付了500000元。
2015年3月16日,龚志向谭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龚志未按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将承担以下责任:退还谭云购车款5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涉案车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赔偿全权归谭云所有,龚志无条件配合办理理赔手续。
二、诉讼始末
(一)一审
原告:谭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谭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716666元;2.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给付路产损失费26355元;3.诉讼费由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谭云与案外人龚志签订了《事故车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完全履行,谭云也未进行涉案车辆的产权登记。另外,根据谭云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龚志已经承诺退还谭爱云购车款5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以上承诺内容证明谭云与龚志已经解除了车辆买卖关系,故谭云并不具备要求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的主体资格。
综上,驳回谭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0元,全额退还原告谭云。
(二)二审
上诉人:谭云。
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谭云上诉请求:其与龚志签订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龚志2015年3月16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合同解除书,而是为保证合同履行的保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其与龚志车辆买卖关系已解除,并以其不具备理赔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有误。
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
1.涉案保险标的系龚志从中信银行贷款购买的车辆,涉案保险单约定中信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且机动车系特殊动产,产权登记后方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便谭云与龚志签订有《事故车辆买卖合同》,但并不表明该合同生效且已完全履行;
2.龚志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不久即失去联系,故谭云与龚志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属实,涉案车辆所有权及保险理赔权是否转让给谭云等情况存疑。
3.龚志就本案的车损理赔曾于2014年将其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龚志后又撤回起诉。
二审期间,谭云提交:
证据一本院对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上诉人龚志、王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信银行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与龚志签订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具备涉案车辆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其与龚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做的民事判决书,谭云称该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能证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龚志将涉案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其本人,其与龚志之间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谭云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该份判决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产权至今未过户至谭云名下的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谭云在一审中提供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显示,2014年10月21日谭云与龚志签订《事故车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龚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亦为龚志,至今未进行所有权人的产权变更登记。谭云并称其与龚志签订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具有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谭云二审出示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谭云具备涉案保险理赔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谭云出示的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其与龚志之间关于《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谭云二审出示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有无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点,以被保险人为判断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亦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点。
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龚志,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标的并未转让,被保险人仍为龚志而非谭云。谭云提供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等证据,既不能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谭云与龚志之间就涉案事故车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谭云系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事故车辆买卖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的事实。
一审诉讼中,安邦财险证明2014年涉案事故发生后,龚志作为原告将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7月6日又撤回起诉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查明的涉案保险标的产权人至今仍为龚志、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的事实,认定谭云不具有保险理赔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谭云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于是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再审
再审申请人:谭云。
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谭云申请再审称,认为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曲解,且剥夺其诉讼权利。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龚志,保险理赔审查的是发生事故时谁是被保险人,当时龚志与谭云并未转让肇事车辆所有权,之后的车辆买卖并未完成。原审裁定驳回谭云的起诉正确,谭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是谭云是否有权起诉保险合同理赔,其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
经查,陕A宝马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龚志。
2014年4月19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215SR号宝马车司机史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21日谭云与龚志签订《事故车辆买卖合同》
2015年3月16日龚志向谭云出具《承诺书》。
本院审查中,谭云出具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决龚志向谭云交付陕A号宝马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龚志名下的陕A牌宝马车过户至谭云名下。
据上事实,龚志向谭云出具《承诺书》,龚志已将陕A宝马车的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了谭云,之后,通过法院判决谭云获得了陕A号宝马车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谭爱云作为陕A宝马车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对保险合同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审裁定驳回谭云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你猜猜会是什么结局?
三、说事探理
这个案件我们看到了几个事实:
贷款车的转让不太容易;
法院裁定文书能否证明产权转让成立?
代为求偿权的使用原则。
我也很奇怪二审中为何法院会驳回上诉?
我自己的车出事了,理应保险公司该赔偿。现在,我把这个权利转移给了别人,这是我的权利为何法院不认可?被转让的这个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为何不被认可?
之所以再审请求能够通过,就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
四、取经有方
还敢买肇事车辆么?
还敢买贷款车吗?
或者换言之,还敢贪小便宜吗?
其实呢,也不是不能够,只不过是比较麻烦。
要知道,如果手续不完善,车辆登记在别人名下,会出现很多想不到的意外。
法律是严肃的,也是严谨的。
只有明确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才能有诉讼的资格。
这个官司打的就是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
设想一下,假如这辆车不是贷款车,即便因为出事,保险还没理赔,但是双方一个愿买一个愿卖,顺利成交并过户,还会出现这个问题嘛?
也许,保险公司还会以当时车主不是本案原告为由拒绝理赔,但是有两个方案可以选择:一是原车主继续诉讼,把理赔款给对方;二是自己拿了,售车款再降价。
之所以这辆车卖的便宜,一是因为车主不想要,二是承诺对方理赔款了。
看了热闹,我也在法院文书内容以外,猜到的事实。
各位,我猜的对吗?欢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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