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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风险包括「拒不执行罪判几年」

时间:2023-09-13 10:16:04来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风险


·《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对第313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罪解释》)共规定了12类情形。包括: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经查询全国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到拒执罪案件2.9万余件,其中作为参阅案例的裁判文书2份,分别是:(2015)宿中刑终字00053号;(2015)新刑初字第00048号。

经典案例的裁判文书60份,分别是:(2018)湘0221刑初85号;(2017)陕0721刑初131号;(2016)津0110刑初672号;(2016)川06刑终27号;(2016)豫1628刑初52号;(2015)岚刑初字第244号;(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93号;(2015)巴州刑初字第244号;(2015)新刑自初字第1号;(2015)灌刑初字第00433号;(2015)江刑初字第82号;(2015)宁刑终字第260号;(2015)站刑初字第00073号;(2015)启刑初字第00294号;(2015)泰兴刑初字第518号;(2015)坛刑初字第0248号;(2015)桦刑初字第103号;(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2015)宝刑初字第675号;(2015)青刑初字第889号;(2015)沭刑初字第0580号;(2015)新刑初字第00220号;(2015)浦刑初字第2585号;(2015)铜刑初字第423号;(2015)宜刑初字第170号;(2014)睢刑初字第484号;(2015)闵刑初字第1251号;(2015)盱刑初字第00182号;(2015)平刑初字第100号;(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136号;(2015)尚刑初字第10号;(2015)庆西刑初字第141号;(2015)赣开刑初字第032号;(2015)卢刑初字第016号;(2015)金浦刑初字第135号;(2015)铜刑初字第68号;(2015)邳刑初字第00092号;(2015)台温刑初字第38号;(2014)容刑初字第102号;(2015)宽刑初字第11号;(2015)嘉城刑初字第10号;(2015)鼓刑初字第0016号;(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26号;(2015)赣刑初字第00060号;(2014)晋刑初字第00208号;(2015)绍柯刑初字第125号;(2014)门刑初字第00369号;(2014)花刑初字第593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57号;(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34号;(2014)商中刑一终字第00027号;(2014)闸刑初字第810号;(2014)商州刑初字第00072号;(2014)沾刑初字第38号;(2014)丽莲刑初字第62号;(2014)丽云刑初字第11号;(2013)秦刑初字第00404号;(2013)平刑初字第370号;(2012)柞刑初字第00038号。

北京市审理的拒执罪案件共计267件,其中发布的典型案例9件,分别是:(1)《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之案例三》;(2)《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3)《被告人夏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公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一》;(4)《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公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三》;(5)《王清晨申请执行李超委托合同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公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四》;(6)《许朝阳、许朝辉申请执行白银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发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7)《张义申请执行叶春阳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发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七》;(8)《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发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八》;(9)《刘显敏申请执行北京华泰建业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法院2015年度发布打击拒执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十》。

·拒执罪的风险之一:被认定为“人为减损执行标的价值”的风险

根据《对第313条的解释》,如果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都符合拒执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这些行为的共同之处在于,被执行人通过“人为减损执行标的价值”的方式,自陷于“不具有执行能力”的境地。

经对全国2.9万余件拒执罪案件进行抽样统计,“人为减损执行标的价值”的拒执罪案件,占全部拒执罪案件数量的80%左右,是拒执罪最主要的客观表现形式:

1.隐藏、转移的情形。例如在北京朝阳法院和北京三中院审理的被告人于志鹏拒执案[1]中,生效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

陈香子自愿为魏清云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于志鹏。后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3月15日,陈香子找到魏清云、于志鹏要求归还车辆未果,陈香子报警,三方共同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八里庄派出所谈话,八里庄派出所让于志鹏提供了双方协议并留存,但于志鹏仍未向陈香子归还车辆。

2017年4月,陈香子向本院起诉魏清云、于志鹏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2017年 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7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魏清云已于2017年1月2日前全部清偿了于志鹏所出借的款项本息,判决质权人于志鹏应当向出质人陈香子返还质物宝马牌小轿车并支付相关使用费用。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9月,陈香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9月25日立案[(2017)京0105执23879号],并出具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期间被告人于志鹏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本院处以拘留十五日。

北京朝阳法院及北京三中院均认为,被告人于志鹏在通过民事诉讼合法解决争端之前就随意处置车辆的行为属于隐藏、转移财产,最终导致不能执行到位,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以拒执罪判处于志鹏有期徒刑二年。

2.无偿转让的情形。例如,在被告人范某某拒执罪一案[2]中,范某某因交通赔偿纠纷,被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赋予了一定的执行义务,即“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36 007.12元”。但是,范某某为逃避执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劳动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儿子范某甲,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最终,法院认定范某某犯拒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情形。例如,在被告人张日铨[3]拒执罪一案中,被告人张日铨系被强制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张日敏受被告人张日铨委托以张日铨名义向浙江力乾二手车交易市场申请将张日铨名下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卖给王某,该二手车交易市场对该车辆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万元,王某实际支付10.1万元。同日,上述车辆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王某,车牌号变更为浙C*****。法院认为,张日铨将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二手车以人民币10.1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减损了执行标的的价值,其行为构成拒执罪。对于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明确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在参考前述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做了更加严格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理解,但在刑事实务中通常也不会将这一标准定在60%以下。

当然,从司法实践中的程序视角看,即便被执行人“人为减损执行标的价值”的行为被法院发现,也不必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例如,在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丰台法院认为,“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4]所以,“人为减损执行标的价值”的行为,仅是对抗司法权威的表现形式之一,还要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评价之后,才能得出是否构成拒执罪的结论。

·拒执罪的风险之二:被认定为“未如实申报财产”的风险

根据《拒执罪解释》的规定,如果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也符合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据此,如果存在“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况,无论处置的财产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基础,都会存在构成拒执罪的风险。

例如,在郑光亮拒执案[5]中,郑光亮在明知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且其一人独资公司名下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的租金收入情况,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将收取的租金5.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原苍南县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安置费。即便郑光亮是代表公司向员工支付安置费,其亦应该向法院如实报告租金收入情况。郑光亮私自处分公司房屋租金的行为使得已冻结的公司股权价值贬损,主观上郑光亮有规避执行的意图,客观上其行为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最终被认定构成拒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中,郑光亮拒不执行的行为就发生在被拘留之后。再如,在陈某良拒执案中,陈某良名下的房产、车辆虽然在诉讼阶段被法院查封,但陈某良仍然具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且后经执行机关查询陈某良名下银行卡内有人民币22 655.99元存款并未被冻结,但陈某良对以上财产并未如实报告。在该案中,陈某良“不如实报告”的行为发生在前,“拘留”发生在后,最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被认定为拒执罪。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拒不执行”的行为发生于被“罚款”“拘留”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拒不执行”与“罚款”“拘留”同时具备,就有可能构成拒执罪。但未向法院申报其法理依据在于“原因自由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仍应被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

[1] (2020)京03刑终115号。

[2] (2015)禹刑初字第339号。

[3] (2018)浙0329刑初181号。

[4] 《赵春连申请执行张宇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之案例三》,审理法院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5] (2017)浙03刑终128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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